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精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15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原記載「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更正為「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原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16日」,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7月16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原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原記載「10時40分」,應更正為「11時10分」。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原記載「再於104年3月16日」,應更正為「㈡於104年3月16日」。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汪精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3年7月16日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白」購得,並提供綽號「小白」之男子之門號0932***325號行動電話予警方追緝乙節(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04年3月16日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傑」之男子購得,並提供提供綽號「阿傑」之男子之門號0923***622號、0983***760號行動電話予檢方查緝乙節(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卷第30頁反面)。然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是否查獲綽號「小白」或綽號「阿傑」之人乙情,經該署檢察官函覆:被告汪精武於本署偵察之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該署檢察官偵查104年度偵字第19919、19451、18182、105年度偵字第2706號等案號案件,並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語,有該署檢察官105年2月5日中檢秀登104撤緩毒偵字第121字第013989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本院調閱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容,係對另案被告胡碧珍於104年5月1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汪精武之犯嫌;另案被告王普涵於104年11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汪精武之犯嫌;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時間即103年7月16日及104年3月16日,則其取得上手交付之毒品時間,應於施用毒品時間同日或更前之時間,另案被告胡碧珍、王普涵上開交易日期均在本案被告汪精武施用日期之後,且差距甚久,因此,被告上開供述毒品來源,自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並無關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對檢警偵查毒品犯罪及抑制毒品氾濫有所助益,屬於犯後態度良好部分,得為後述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商、受有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項所述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2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包,經送驗後均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61頁),因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汪精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精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212室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
    40分許,至上址查處妨害風化案件而盤查汪精武,並在上開
    房內床頭櫃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而查獲,並
    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再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中華路與五常街口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內,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汪精武於104年3月17日下午4時17分許,至警局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精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
    憑。又該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結
    果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從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於102年2月1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
    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
    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
    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並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