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3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佐陳青鴻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彭兆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第3頁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彭兆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傾
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執
行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5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4年間,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緩
起訴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6日某
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彭兆慶於104年12月11日9時51分許,至
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彭兆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 │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非他命乙次之事實。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 │
│ │年12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乙│ │
│ │份 │ │
└──┴─────────────┴───────────────┘
二、核被告彭兆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