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國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賴國華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判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甲案);又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臺判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嗣經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高審字第100 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案),俟甲案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8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修正後故意再犯罪者,此徒刑執行完畢,乃既存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1月4 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392號、104 年度臺非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判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甲案);又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臺判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嗣經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高審字第100 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案),俟甲案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8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恐嚇之方式加諸被害人賴芷妍,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偵訊筆錄、和解書各1 份得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