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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鄭慶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陳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因對事理念不合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恐嚇非法方式,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教育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審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刑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等語,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檢察官的請求等語(均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嗣已坦承所犯,具有悔意,並經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與鄭慶曜前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有「…還說你賣掉機車剛好有1
    筆錢在身上你可以入股? 哈,我爸說那筆錢你留著為你自己
    辦後事吧! 他會帶人去找你泡茶」、「哪天如果你領殘障手
    冊了,我會丟個幾塊錢可憐你,畢竟平常我都會捐款給流浪
    貓狗給畜牲也可以啦」等語之簡訊至鄭慶曜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事項恐嚇
    鄭慶曜,致鄭慶曜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慶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志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發送上開簡訊予告訴
    人鄭慶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當下是
    被告挑釁伊,伊於盛怒之下才會發此簡訊云云。經查: 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慶曜於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開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