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佳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15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鄭佳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宗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3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甫於102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李紹銘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
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
2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其尿液檢體送請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鄭佳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對照表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3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04年│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度毒偵字第536號不起訴處分 │ │
│ │書 │ │
└──┴─────────────┴───────────────┘
二、核被告鄭佳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年籍不詳,綽號「金
毛」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經本署分案後(105年度他字第101
2號),飭警追查綽號「金毛」之人,惟未能查悉綽號「金
毛」之人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及其年籍資料,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