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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億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303號、第943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億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億祥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2次竊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日共24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及另案判處拘役10日及罰金新臺幣8千元易服勞役部分,於105年2月1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莊亦佳所有及被害人鍾雯雅管領之財物,供己使用,動機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與被害人鍾雯雅已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竊得機車亦尋獲發還被害人莊亦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9303號
                                     105年度偵字第9435號
    被      告  詹億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祥前因犯2次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
    簡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8000元、拘役20日確
    定;又因犯25次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日、5日、5日、5日、5日、5日、5日、5
    日、5日、5日、5日、5日、5日、5日、5日、5日、5日、5日
    、5日、5日、5日、5日、5日、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 110日
    )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1次竊盜罪,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
    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下述之竊盜行為:(一)於 105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臺
    中市大甲區光明路11巷內,發現莊亦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於電門之機車鑰匙未拔取
    ,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
    ,隨即騎乘該贓車逃離現場,並供己騎用後,將該贓車棄置
    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面空地。嗣莊亦佳發現該機
    車遭竊,經其女黃毓微向警方報案,於同年2月25日晚上6時
    40分許,為警在前揭贓車遭棄置地點尋獲該贓車(已發還莊
    亦佳),並扣得詹億祥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1頂、本署
    104年度偵字第24533號竊盜案件之被傳喚人即詹億祥之刑事
    傳票 1張,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詹億祥
    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二)於105年3月1日凌晨0時12分
    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便利超商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鍾雯雅所管領擺放於展
    示櫃上之「星城online」遊戲盒2包(每包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49元,共計價值98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著之
    外套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攜出店外,並供己使用完畢後
    丟棄於不詳地點。嗣於同日晚上 6時46分許,鍾雯雅於盤點
    商品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通知詹億祥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億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亦佳、鍾雯雅於警詢時所指述遭竊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詹億祥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 24533號竊盜案件之被傳人即被告張億祥之刑事
    傳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查獲照片及贓車照片10張、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
    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家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