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22號
- 自訴人
- 陳明呈
- 被告
- 謝蒼海
謝林桂蘭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自訴狀內記載構成犯罪事實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滬字第10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可參);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等犯罪案件之刑事自訴,依其所陳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謝蒼海為其前犯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害人,然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查自訴狀就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之陳述亦未臻明確,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可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送達予自訴人陳明呈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