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振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期徒刑2年3月,」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游振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游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三
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振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判3次)、10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住處,燒烤玻璃
球內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
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北平路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
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