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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貝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貝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陳貝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貝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
    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與另涉其他案件迭經法院審理: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減刑後);97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8 月確定。陳貝郎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12日假釋期滿。陳貝郎復
    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0 年度訴字第
    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00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於乙
    案入監執行中,甲案假釋經撤銷,自101年8 月9日起插接執
    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17日,甲案殘刑於102年2 月25日執
    行完畢。乙案於104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104年4月14日假釋期滿。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某朋友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4月1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貝郎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
    卷可稽。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
    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
    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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