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貝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貝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貝郎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搶奪、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陳貝郎復於93年間觸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貝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其母張秀雲所有而經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M25-7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42號前之騎樓麵攤,佯稱向賴樹琳買麵,趁賴樹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樹琳置於麵攤旁水桶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長皮夾2只、證件3張、手機3支、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8000元、佛珠4串等物);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水溝。嗣經賴樹琳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樹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卷附之刑案現場採證相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係警察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事項作成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前揭紀錄文書均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貝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樹琳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陳貝郎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陳貝郎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貝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貝郎前曾於92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陳貝郎復於93年間觸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貝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賴樹琳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萬5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