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四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四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四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2、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9 月6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俟上揭3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2日19時許,於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3日12時32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2、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9 月6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俟上揭3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0年8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黑大仔」之男子,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黑大仔」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