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永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至第8列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黃永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松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
,業於民國88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12日經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該
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黃永松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並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黃永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佐證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查獲員警送驗編號第A105239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
,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5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A105239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之第一
、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狗」之人,然未提供具體年籍資
料以茲追查,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
段之適用。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
陳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