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陸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陸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兩罪合併執行,並於95 年3月15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11月7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9之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㈡、於96年12 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華盛頓中學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40 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8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零點壹陸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伍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零點壹陸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伍公克)扣案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以後,然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判刑確定,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之情形有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承坦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零點壹陸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已與毒品難予析離,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