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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銀海
被告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錫冠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告
來大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游仲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49號、105年度偵字第36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銀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來大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游仲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銀海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錫冠)」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建新公司及安順公司之營運,為建新公司經營負責人;游仲佑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來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大公司)」經營負責人。建新公司、安順公司自民國80年間起,分別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承租臺中港24、25、26號碼頭後線倉庫、貨棧及工業專區Ⅱ用地,從事倉儲裝卸作業。陳銀海於104年3月中旬,委託來大公司負責人游仲佑進行建新公司承租24號碼頭後線倉庫混料銅土設備基座拆除作業,拆除過程產出含重金屬銅、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設備基座之混凝土塊、砂土、塑膠管、鋼筋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陳銀海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任意傾倒棄置,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使安順公司非法提供土地以傾倒、堆置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而游仲佑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3日遭臺中港務分公司制止時止,由陳銀海委託來大公司之游仲佑,將自前開碼頭拆除工程產生之含重金屬銅、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設備基座之混凝土塊、砂土、塑膠管、鋼筋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約200公噸,載運至安順公司向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承租之104號碼頭後線臺中港工業專區Ⅱ用地傾倒、堆置,而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104年5月4日,經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該處,於該地點採樣檢測3點,其中2點呈現總鉛檢測值為6.37mg/L、29.3mg/L,超過標準值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銀海、游仲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英、吳錫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採證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4年5月4日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新公司基本資料、安順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來大公司基本資料等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末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於上開地點查獲之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採樣檢測後,結果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局104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2449號偵查卷第47至49頁),被告陳銀海為建新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為安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游仲佑為來大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刑法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固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陳銀海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2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前段之罪處斷。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仲佑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數次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建新公司、安順公司因其營運負責人陳銀海、被告來大公司因其負責人游仲佑,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建新公司、安順公司、來大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㈤、爰審酌被告陳銀海為建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亦為安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應在未得主管機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游仲佑為來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在未依規定領得許可文件下,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其等竟貪圖一時便利,由被告陳銀海委託被告游仲佑對前開廢棄物予以搬運、清除,其等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不良之影響,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違法清除之期間非長,且已於案發後積極將其所棄置於該土地上的棄物妥善處置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防止對環境污染危害之擴大,兼衡被告陳銀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仲佑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10頁、第38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個人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建新公司及安順公司因其營運負責人陳銀海、來大公司因其負責人游仲佑,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陳銀海、游仲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於事後將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