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鴻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鴻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鴻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12月29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45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02室內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4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劉鴻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8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417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8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4178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