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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益茂李宜娟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鴻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鴻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3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愛蘭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劉鴻誠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 。嗣於同年月26日18時30分許,劉鴻誠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於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 9475-UC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44501號鑑定書,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附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鑑相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劉鴻誠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警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在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9475-UC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所查扣之物,警察既係經被告同意始進行搜索、扣押,其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27頁、本院卷第45、68、9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鑑相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14至19、22、23、29至31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44501號鑑驗書1 份暨附件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在卷為憑,足證被告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100 年3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未繳交治安機關,對社會形成不定時之隱憂,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甚鉅,且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兼衡其未持之為其他犯罪行為,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參酌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時間及犯後之態度,再考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 參見卷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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