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柏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訴字第13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97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柏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伯誠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9 號(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0月6 日復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足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不足以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 條第2項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伯誠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9 號(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0月6 日復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兩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4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屬實。
㈡再法院於前案欲促使受刑人知所自新而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且受刑人於後案與被害人劉醇應素無仇怨,僅因共犯陳信全提議教訓被害人,即與共犯陳建麟、陳信全分持熱熔膠、木棍共同毆打被害人,惡性非輕。且受刑人另於104 年10月8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命受刑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亦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仍有上開違法行為,並非屬偶發性之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