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智澤

      賴柏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智澤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柏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戴智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戴智澤與賴柏誠於102 年1 月間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台語)」、「凱哥」、「老闆」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之指示,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代該集團向受騙者出示行騙文件、領取款項及把風等,並約定可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2 ,其2 人因而與「阿兄」等同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戴智澤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青海路上之麥當勞,由「阿兄」交予戴智澤附表編號1 、2 之手機(均扣案)作為聯絡之用,另由同集團之「老闆」將印有「台灣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影本共3 張(以上均已扣案)陸續以傳真方式交付戴智澤,以供詐騙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 日上午某時,遣人冒充「健保局業務承辦人員」去電毛劉有華,佯稱其中央健保局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遭人盜領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度去電毛劉有華冒充「刑警大隊大隊長林義忠」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疑為詐騙集團一員云云,再將電話轉接於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瑞仁(起訴書誤載為林瑞仁)」佯稱:需要其提供郵局資金作公證,要求其領35萬元當作款項證明,並會派法院助理過去拿云云,以此詐術使毛劉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郵局提領35萬元後,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旁之某私人停車場,同時戴智澤、賴柏誠依「阿兄」之指示,由戴智澤駕車搭載賴柏誠前往該處,賴柏誠負責把風,戴智澤出面負責收款,並交付印有當天(發文或分案)日期及金額之上述「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各1 紙予毛劉有華,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並以此方式與同集團成員接續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毛劉有華不疑有他,乃將上開35萬元當場交予戴智澤,致該詐騙集團詐欺得手;又該集團食髓知味,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於翌日(8 日)某時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刑警大隊大隊長林義忠」佯稱:已抓到詐騙集團成員,正在開偵查庭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瑞仁」佯稱:需要其郵局帳戶內所有款項作公證,故需將其定存解約云云,以此詐術使毛劉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郵局將定存解約並提領48萬5,000 元後,於下午1 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內,依上開方式,由賴柏誠把風、戴智澤出面取款並交付印有當天(分案)日期及金額之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1 紙予毛劉有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並以此方式接續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毛劉有華不疑有他,乃將上開48萬5,000 元當場交予戴智澤,致該詐騙集團接續詐欺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毛劉有華、「台灣有限公司」、刑警大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瑞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本院等;後戴智澤、賴柏誠將兩度所得款項交由該集團之「凱哥」處理。嗣因該詐騙集團於同年月9 日欲以上開方式再向毛劉有華詐騙62萬元,毛劉有華察覺有異,遂假意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相約於上開停車場交付62萬元,但同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欲向毛劉有華收款之戴智澤、賴柏誠,並扣得未及交付即遭戴智澤當場撕毀印有當天(分案)日期及金額之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影本1 紙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該集團所有用以交由戴智澤與該集團聯絡詐騙事宜之手機,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毛劉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戴智澤、賴柏誠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102 年5 月13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毛劉有華亦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財物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且有毛劉有華之郵局帳戶明細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案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其上均有公文書之格式或公家機關之名稱、用語,縱使其上所蓋印偽造之「台灣有限公司」顯非公印文,但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第159 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 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承上說明,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所屬集團共同偽造上開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屬集團於各階段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於相隔甚近之3 日內以相同手法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毛劉有華款項之所為,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相同法益,各論以接續犯之既遂一罪已足。被告2 人就上開各罪,雖未必與「阿兄」等全數與本案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等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毛劉有華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騙或取款、把風之行為分擔,其等就上開各罪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之罪各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以參與集團式行騙之方式遂行上開犯罪,其犯罪計畫同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等於查獲當日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與接續犯之法理不合,併此指明。

五、查被告戴智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貪圖不法獲利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被害人毛劉有華遭詐騙之金錢損失達數十萬元,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均堪稱良好,被告賴柏誠又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5 萬元而取得其諒解(見本院上開筆錄),被告戴智澤亦先賠償4 千元,並非毫無解決彌補誠意,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重(被告戴智澤負責收受文件、取款等,顯較把風之被告賴柏誠為重,但均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該集團不法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查被告賴柏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賴柏誠之意見,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以勵其自新,並期矯正其錯誤觀念,如其違反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八、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1 張),乃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交予被告等供聯絡詐騙被害人款項事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 ①、②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2 份,業已由被告戴智澤交付予被害人毛劉有華收執,已非該集團所有,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台灣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仍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 ③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1 份,雖當場遭撕毀,但原物仍在、仍可拼湊(見偵卷第51頁所示),且當日尚未交付被害人,仍係被告等所屬集團所有,且為該集團供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台灣有限公司」印文1 枚,已隨同文書本身沒收,故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之手機、K 他命等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扣案│
│    │支。                                      │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 卡)│扣案│
│    │壹支。                                    │    │
├──┼─────────────────────┼──┤
│ 3  │①偽造之102 年1 月7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扣案│
│    │  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台灣有限│    │
│    │  公司」印文壹枚(影本見偵卷第48頁)。    │    │
│    ├─────────────────────┼──┤
│    │②偽造之102 年1 月7 日、102 年1 月8 日「臺│扣案│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    │
│    │  書影本上偽造之「台灣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    │
│    │  (影本見偵卷第49、50頁)。              │    │
│    ├─────────────────────┼──┤
│    │③偽造之102 年1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扣案│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壹紙(含其│    │
│    │  上偽造之「台灣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影本見│    │
│    │  偵卷第51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