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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貝郎 37歲(民國69年2月13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貝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貝郎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陳貝郎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後至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間某時許,騎乘其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振源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見該處無人在家,竟踰越2 樓窗戶侵入林振源上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林振源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㈡陳貝郎另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騎乘其承租之上開機車,至何宗穎、蔡淑惠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住處,見該處無人在家,竟踰越2 樓窗戶侵入何宗穎、蔡淑惠上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渠等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5,000 元、金項鍊1 條、金套鍊1件、金手鍊2 件、金戒指3 只及金耳環1 對(金飾重量共計23.51 錢,估計現值約1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宗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陳貝郎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陳貝郎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穎於警詢、證人蔡炳隆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91至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調閱位置分布及竊嫌行進逃逸路線圖、告訴人何宗穎住家105 年2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金飾保單各2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40頁、第42至45頁、第60至64頁、第126 至146 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日有騎乘其承租之機車行經該處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該次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2 月27日沒有去偷,伊當時住在豐原,伊會騎機車經過該處至臺中,伊穿的鞋子是299 元的鞋子,那種鞋很普通,伊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5頁),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105 年1 月3 日承租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年3 月15日方歸還,業據證人蔡炳隆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所承租之上開機車,有於105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臺中市潭子區民生街,進入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見偵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往豐原大道1 段方向行進(見偵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再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 段與豐南街92巷口(見偵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亦自承其當日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偵卷第84頁),足認被告於105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並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方離開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期間約44分鐘。

⒉又被告既坦承其有於105 年2 月28日至告訴人何宗穎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住處,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何宗穎上開住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為刑案現場勘察後,認為竊嫌侵入方式為攀爬該處採光罩而上,自2 樓後方房間窗戶進入,並在2 樓後方房間地板採得鞋印1 枚、窗外冷氣室外機採得不完整灰塵鞋印1 枚、2 樓前方主臥室地板採得鞋印4 枚,而以上鞋印樣式、大小均極為相似,此有該局105 年2 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第126 至136 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振源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為刑案現場勘察,認為竊嫌疑似攀爬屋側老舊平房屋頂,再打開2 樓後側未上鎖窗戶侵入屋內,並在3 樓後側房間地板發現鞋印1 枚,此亦有該局105 年2 月2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第97至114 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林振源住處遭竊之情形,與告訴人何宗穎住處失竊之情狀相似,均係以踰越住處2 樓窗戶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財物。

⒊再經本院調取上開自被害人林振源住處及告訴人何宗穎住處所採得之鞋印,被害人林振源住處採得之鞋印長度約27公分、寬度約10公分,而鞋印樣式係「鞋底前方腳掌處斜線交叉,而交叉空白處另有圓形圖案在內(另鞋底前端及後端不明顯)」,此有鞋印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何宗穎住處採得之鞋印,長度約為27至28公分、寬度約10公分,且鞋印樣式係「鞋底前端呈鋸齒狀,鞋底前方、中段腳掌處斜線交叉,而交叉空白處另有圓形圖案在內,鞋底後端呈鋸齒狀」,此亦有鞋印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附卷可憑,足認自被害人林振源住處採得之鞋印1 枚,與自告訴人何宗穎住處所採得鞋印,不僅長度、寬度相符,且鞋印樣式亦屬一致,足認係同一雙鞋子之鞋印。

⒋是被告於105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既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並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方離開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期間約44分鐘,且在被害人林振源住處採得之鞋印,亦與被告自承有侵入竊取財物之告訴人何宗穎住處所採得之鞋印相符,而證人林振源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外出,並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返家,於同日下午6 時許發現失竊,竊嫌應該係自2 樓臥室窗戶侵入,並在2 樓及3 樓臥室翻箱倒櫃,伊遭竊現金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而證人林振源所證,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為刑案現場勘察之結果相符(見偵卷第97至98頁),則證人林振源當日離家後不久,被告即於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而被告在該巷內停留約44分鐘,且被告所穿鞋子之鞋印,亦在證人林振源住處3 樓房間處採得,足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後至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間某時許,以踰越證人林振源住處2 樓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證人林振源所有之現金3,000 元無疑。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訊問被告騎乘機車自豐原至臺中之路線,被告供稱:伊每天都會經過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伊從豐原後火車站騎去臺中大里,伊鐵軌過去就一直走,大概轉8 、9 個彎到豐南街,再從豐南街一直騎也會經過鐵軌,然後往文心路到市區方向,再一直走去大里橋那邊,伊住在大里橋,伊每天都會去豐原後火車站,伊有時住豐原、有時住大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稱每日均往返豐原後火車站與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間,何以無法確實描述所騎之路名及路線,反而僅能空泛描述,此已有疑問,且被告既辯稱其係自豐原後火車站欲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該二處均位在臺中市區東邊,然文心路段係位在臺中市區西邊,焉有可能經過文心路段;況被告倘僅係騎車經過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92巷,何以在該巷內逗留長達約44分鐘,亦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所辯,均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2 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林振源及告訴人何宗穎住處,自均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舉。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構成翻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法律見解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先後2 次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具有其獨立性,堪認係基於2 次獨立之犯意為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於96至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11月及8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以下稱第一案),被告於99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更行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6 月又17日(指揮書起算日期101 年8 月9 日,執畢日期102 年2 月25日);被告再於100 至101 年間分別因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3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以下稱第二案),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第二案,嗣第一案之假釋經撤銷,自101 年8 月9 日起插接執行第一案殘刑6月又17日,該殘刑6 月又17日業於102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惟第二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被告於假釋期間更行犯罪,經撤銷假釋後,現入監執行殘刑2 月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⒉是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假釋時,其中第一案之殘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第一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第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此次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此次犯罪,均係於第一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己之力謀生,反藉由竊取他人物品方式獲取所需,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對渠等財產之管領權限,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惟均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0萬1,333 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然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86頁),又並未賠償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之損害,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稱現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前曾任塑膠射出工廠工人、月薪2 萬7,000 元、家中經濟狀況不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予以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及金飾等物,雖屬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欲賠償告訴人10萬1,333 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若本院再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