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6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哲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偽藥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美商輝瑞公司業已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公司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 │號│ │ │ ├─┼───────────────────┼────┤ │一│威而鋼1盒 │黃哲雄 │ ├─┼───────────────────┼────┤ │二│威而鋼9粒 │ │ ├─┼───────────────────┼────┤ │三│綠騎士3盒 │黃哲雄 │ ├─┼───────────────────┼────┤ │四│綠騎士5瓶 │黃哲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