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35號
- 聲請人
- 楊添福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添福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添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禁止被告出境、出海。惟聲請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5,399元,且被告有固定之職業及住居所,因從事進出口漁貨而有往返日本或中國大陸之需要,本案無湮滅證據、串證或棄保潛逃之虞,上開禁止出境、出海處分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55條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744號、21402號),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智訴第14號審理在案,本院於105年10日4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為使其期遵期到庭,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嗣聲請人所涉前開犯行,已於106年1月6日於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本院審酌全案已審理終結,且聲請人於判決後亦已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認已無對其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