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桐愷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45 、238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桐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桐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勇」、「阿川」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及同年9 月5 日,接續多次恐嚇告訴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31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他人恐嚇告訴人索取錢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其尚無實際加害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1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致告訴人財產實害,並已依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