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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嘉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4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嘉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因家中貧困,壓力大及父親病危,因而陸續吸食毒品,前次遭判刑3 月已嫌過重,本次因累犯關係遭判刑4 月,且未曾開庭即判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是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量刑尚屬妥適。又本件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不開庭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為判決亦無違誤之處。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4
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嘉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肆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何嘉奇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⑵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⑶88年間,因傷害
致死、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87年度訴字第735 號等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年8 月,褫奪公權3 年、5 月確定,嗣搶奪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且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
定;又於⑷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20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揭⑶、⑷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
再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⑸95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前揭假釋
並經撤銷,所餘殘刑2 年6 月部分再與⑸案件接續執行,於
10 2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 月1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4 日19時、20時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塗城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福大路交岔路
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且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持
有之皮夾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1455公克),繼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何嘉奇於89年2 月2 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揆諸前開
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
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尿
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並在被告處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 年3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058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
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
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55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
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