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未○○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夾克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後至二月八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台中縣大里市某公園竊取彭溫雅所有,已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日進街口遭竊,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ILV─二九0號機車一部。再以前開機車作為犯罪工具,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以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方式,搶奪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十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趁辛○○欲發動自用小客車不注意之際,開啟辛○○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門,搶奪置於右前座椅上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財物。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搶奪時偽裝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夾克外套一件。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不受理,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開時、地竊取車號ILV-二九○號重型機車及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溫雅、戊○○○、丙○○、庚○○、巳○、午○○、己○珣、丁○○○、壬○○、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紙、車輛失竊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作案時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夾克外套一件扣案可證。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前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並非他所做,他只有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行搶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休假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起至同年月八月二十時三十分及同年月十日十七時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經該管上尉連長鄒明方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軍事檢察署」)結證屬實,另有被告假單影本三張附卷足稽,參諸被害人卯○○、辛○○所指述遭搶奪財物之時間,適在被告休假期間內。
(二)被害人卯○○於警訊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搶奪其財物者戴全罩式安全帽,穿黑色外套,後有NIKE字號,深色褲子,機車黑色重機車,車號是ILV─二九0(軍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背面、一八九頁、三一0頁)。此適與被告所竊取供為犯罪工具之用之車號ILV─二九0號重型機車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相符。雖被害人葛金鈴嗣於本院審理中稱車號為「LV─二九0」,然參諸被害人卯○○於警訊及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上開機車車號無訛,且機車車號一般均為六碼,其中前三碼為英文字母,顯見此僅係一般常人於案發後經過數個月時間所生記憶上之誤差,故而此種誤差,應無礙於被害人卯○○所指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得車號ILV─二九0重型機車之認定。況被害人卯○○所指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為白晝,視線清楚,應無誤認之虞。是前開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行,應係被告所為。
(三)被害人辛○○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對方(行搶者)戴全罩式安全帽,穿黑色外套,穿藍色褲子,鞋子是白色的沒有錯,對方搶她時雖然是戴全罩式安全帽,膠蓋有蓋下,但是因為他是在車內和我拉扯搶東西,臉孔她看得很清楚(軍事偵查卷第二四0頁背面)。被害人辛○○並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軍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無訛。再事後被害人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仍能當庭指認被告,有卷附筆錄可稽。又被害人辛○○指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為白晝,視線清楚。且被害人辛○○與被告有近距離之拉扯動作,應無誤認之虞。是前開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應係被告所為。
(四)另關於被告竊取彭溫雅所有之前開車號ILV─二九0號機車一部之時間,雖被告稱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某公園所竊取,惟依前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葛金鈴之供述,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有騎乘前開機車行搶之事實。雖並無証足資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日進街口竊取前開車號ILV─二九0號機車之人。惟至少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後至二月八日間在台中縣大里市某公園竊取前開機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之數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與連續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品行不佳、年輕力壯,竟意搶奪他人財物、所搶奪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連續多次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與心中恐懼,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多次搶奪,不知悔悟,請求同時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刑法第九十條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以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雖多達十一次,然均集中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及十一日等二日,並非長期慣性之犯罪。尚難以被告於此二日犯罪多次,即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夾克外套一件被告雖稱不知何人所有,惟衣帽本身須配合穿戴人之身材、體型,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前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夾克外套一件係供被告搶奪時偽裝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戴,被告卻未能交待其來源,是前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夾克外套一件應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搶奪時偽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手機一支,並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以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方式,搶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按如被告有本犯行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時尚具軍人身分,應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搶奪財物罪)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開搶奪犯行,辯稱:他並未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他正與友人子○○在桃園看守所寄物品予友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間,他正與友人甲○○在霧峰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証人子○○雖經本院傳訊無著,惟渠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証稱他有與被告一起至桃園看守所寄物品給被告友人使用,是當天上午六時許出發,至下午四、五時回到台中,是(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而桃園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即八十九年農曆除夕前一日)確有以被告名義於員工消費合作社門市部購物寄予謝姓受觀察勒戒人等情,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桃所澄戒00二七六號函及送貨單可憑,是証人子○○前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人既在桃園,自不可能於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信屬實。
(二)附表(二)編號二部分:雖被害人寅○○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搶她皮包之時,係戴全罩式安全帽,臉部未蓋住,她目睹被告整個臉部,應係被告搶她皮包無訛(軍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背面)。惟嗣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只記得搶奪者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一二五CC重機車,著深色外套,其餘因很緊張,已記不得了(軍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背面)。再本件犯罪時間為深夜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夜間視線不佳,且行搶者既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即未蓋上安全罩,其臉部所露出部分甚為有限(依卷軍事偵查卷第一八九頁照片所示,僅可看見眼睛及鼻子部分,並未能觀察及整個臉部輪廓),是尚難逕依被害人寅○○於警訊中所述逕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
(三)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害人癸○○雖於警訊指稱搶奪其財物者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黑色機車,著黑色上衣、長褲,並指認被告(軍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惟嗣於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則稱行搶者是從她後面奪她提在左手的手提包。她剛被搶時心裡很慌,等到定神下來時,搶奪者騎機車已騎很遠,並轉進巷子內,無法看清楚(見軍事偵查卷第八四頁)。於本院亦証稱她是看新聞報導的背影與她行搶者背影一樣(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本件犯罪時間為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視線不佳,且行搶者係由被害人癸○○後方實施搶奪行為,故於此急迫情境下,難免產生視覺上之誤差,況被害人癸○○亦僅係依搶奪者之穿著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敘述,並未見行搶者之容貌。從而,實難僅憑被害人之前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
(四)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害人丑○○雖於警訊及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稱歹徒當時搶她皮包時,沒有戴安全帽,騎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故他能依據相片確定被告就是搶奪她皮包之歹徒(軍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三二五頁背面、三二六頁)。惟被告前開行搶時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業據前開被害人供明在卷,獨本件行搶時卻未戴安全帽,顯有可疑。再被告行搶時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係重機車而非輕機車,且其既係贓車,被告自無取下車牌必要,況同日數小時後被告所為前開附表一編一所示犯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有懸掛車牌,並為被害人記下車牌號碼。是本件行搶者之穿戴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尚與被告行搶者之穿戴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間。又證人甲○○於軍事法院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約一點多時,被告打電話給他(或他打給被告,他已忘記,但確定是用手機),他們相約去找樂子(找女人),後來他們便一起去草屯王子賓館叫女人,但服務生說「現在已經二點多,太晚了,沒有女生可以叫」,他們便回台中各自解散回去,就都沒有再碰頭了,解散時約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三點多,他們是在霧峰分手的(軍事審判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供述(九十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且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証人甲○○與被告行動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一時五分、一時十九分聯絡之紀錄,且被告之發受話均為使用台中縣霧峰鄉○○路十四號B棟之基地台,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確在台中縣霧峰鄉,自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台中市○○路靠近中華路口行搶。從而,被告顯未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搶奪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地 點│搶 得 財 物 │ ├──┼────┼──────┼────────┼───────────┤ │一 │卯○○ │八十九年二月│台中縣太平市永成│皮包、身八証、行照、駕│ │ │ │八日十時許 │路八十五號前 │照、郵局及農會提款卡、│ │ │ │ │ │存摺、印鑑、信用卡、現│ │ │ │ │ │金八百元。 │ ├──┼────┼──────┼────────┼───────────┤ │二 │辛○○ │八十九年二月│台中市○○街與國│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機│ │ │ │八日十二時十│強街口 │一台、郵局金融卡一張。│ │ │ │分許 │ │ │ ├──┼────┼──────┼────────┼───────────┤ │三 │戊○○○│八十九年二月│台中市○○路○段│手提袋一個、台中客運及│ │ │ │十一日二十時│九九巷八十號前 │仁友客運敬老優待月票各│ │ │ │十分許 │ │一張、眼鏡、手套、口罩│ │ │ │ │ │各一付。 │ ├──┼────┼──────┼────────┼───────────┤ │四 │丙○○ │八十九年二月│台中市○○街與長│手提包一個、現金一千四│ │ │ │十一日二十一│春街口 │百元、面額五百元提貨券│ │ │ │時許 │ │一張、提款卡、身分証、│ │ │ │ │ │健保卡、行照各一張。 │ ├──┼────┼──────┼────────┼───────────┤ │五 │庚○○ │八十九年二月│台中市○○街與中│手提包一個、現金一千零│ │ │ │十一日二十一│美街口 │十八元、眼鏡一付、零錢│ │ │ │時二十分許 │ │包一個、健保卡一張。 │ ├──┼────┼──────┼────────┼───────────┤ │六 │巳○ │八十九年二月│台中市○○○路二│手提包一個、現金三千元│ │ │ │十一日二十一│一八巷口 │郵局禮券面額六千元、支│ │ │ │時三十分許 │ │票三張面額共三十九萬五│ │ │ │ │ │千七百八十六元、身分証│ │ │ │ │ │、駕照、健保卡各一張、│ │ │ │ │ │存摺一本。 │ ├──┼────┼──────┼────────┼───────────┤ │七 │午○○ │八十九年二月│台中市○○街與大│手提包一個、現金八百九│ │ │ │十一日二十一│墩十街口 │十四元、行動電話機一支│ │ │ │時四十分許 │ │、女用手錶一只、印鑑八│ │ │ │ │ │個、健保卡二張、存摺一│ │ │ │ │ │本。 │ ├──┼────┼──────┼────────┼───────────┤ │八 │己○ │八十九年二月│台中市○○路與精│手提包一個、現金三千八│ │ │ │十一日二十一│誠八街口 │百四十元、行動電話機一│ │ │ │時五十分許 │ │支 、提款卡三張、電話 │ │ │ │ │ │卡二張、計算機一台、身│ │ │ │ │ │分証、行照各一張、駕照│ │ │ │ │ │二張。 │ ├──┼────┼──────┼────────┼───────────┤ │九 │丁○○○│八十九年二月│台中市○○街三三│手提包一個、皮夾一個、│ │ │ │十一日二十二│一巷口 │現金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 │ │ │時許 │ │元、信用卡三張、廣三百│ │ │ │ │ │貨記帳卡一張、駕照二張│ │ │ │ │ │、提款卡、行照各一張、│ │ │ │ │ │行動電話機一支。 │ ├──┼────┼──────┼────────┼───────────┤ │十 │壬○○ │八十九年二月│台中市○○街二十│手提包一個、現金六千二│ │ │ │十一日二十二│四巷口 │百元、提款卡四張、身分│ │ │ │時十分許 │ │証、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信用卡、行照各一張、│ │ │ │ │ │加油票二張(面額十公升│ │ │ │ │ │)、中友百貨禮券八百元│ │ │ │ │ │。 │ ├──┼────┼──────┼────────┼───────────┤ │十一│辰○○ │八十九年二月│台中市○○街與成│皮包一個、現金一萬八千│ │ │ │十一日二十三│功路口 │三百元、身分証、駕照、│ │ │ │時許 │ │局提款卡各一張、健保卡│ │ │ │ │ │二張。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