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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俊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俊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僅主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1日 │ 104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 │104年度毒偵字第 ││ │ 2718號 │ 2982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事│ │ 2236號 │ 140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12月29日 │ 104年12月28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 │ 104年度審簡字第 ││判│ │ 2236號 │ 140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 105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臺中地檢 ││ │字第2632號(已執畢│105年度執字第7062 ││ │) │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劉敏芳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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