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8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魏國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1)、提告黃安俐偽證。(2)、申請該案法官評鑑,聲請人請求交付一審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魏國瑞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另聲請人即被告魏國瑞固主張為申請該案法官評鑑所需,惟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權利行使或為主張、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又本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34號)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宣示判決被告魏國瑞有罪,嗣經被告魏國瑞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宣示判決被告魏國瑞有罪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在卷。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魏國瑞並未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被告魏國瑞聲請交付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