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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黃嘉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0日     │    103年11月13日     │    103年11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 │
├───┬────┼───────────┼───────────┼───────────┤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月6日      │     104年2月5日      │     104年2月5日      │
├───┼────┼───────────┼───────────┼───────────┤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1月27日      │     104年2月27日     │     104年2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助字第855號(編號2、3│
│                │104年度執助字第630號  │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 有期徒刑4月(共4罪)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1月8日、103年11 │103年10月28日、103年11│103年11月8日、103年11 │
│                │月13日                │月4日、103年11月3日   │月9日、103年11月11日、│
│                │                      │                      │103年10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1725號等 │104年度偵字第1781號等 │104年度偵字第5021號等 │
├───┬────┼───────────┼───────────┼───────────┤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605號  │  104年度簡字第798號  │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2日     │     104年9月9日      │     105年4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605號  │  104年度簡字第798號  │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9月8日      │     104年10月6日     │     105年5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助字第1731號 │104年度執助字第1858號 │105年度執字第8830號( │
│                │(編號4之3罪經定應執行│(編號5之3罪經定應執行│編號6、7之6罪經定應執 │
│                │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期徒刑6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編            號│          7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22日、103年11│
│                │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5021號等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5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8830號( │
│                │編號6、7之6罪經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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