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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送驗合計淨重陸點叁叁零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陸點貳玖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宋柏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合計淨重6.33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294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宋柏翰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12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104年3月29日查獲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合計淨重6.33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294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該等透明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黃國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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