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振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振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振渾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鄭振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併 │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30, │ ││ │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有期徒刑 │ ││ │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18日 │105年1月24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速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偵字第5695號 │字第7432號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104年度交簡上字 │105年度中交簡字 │ ││實 │ │第497號 │第1088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2月25日 │105年5月31日 │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2月25日 │105年6月27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105年度執字第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4685號(已執畢)│字第10265號(尚 │ ││ │ │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