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珮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珮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珮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皆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3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珮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 空 白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共2罪)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2月22、23│①104 年8 月16日│ ││ │日某時許 │ 下午某時 │ ││ │ │②104 年10月23日│ ││ │ │ 中午12時2 分採│ ││ │ │ 尿前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790號 │偵字第258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623號 │978號 │ ││ ├────┼────────┼────────┼────────┤│ │判決日期│105年5月25日 │105年7月18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623號 │978號 │ ││判 決├────┼────────┼────────┼────────┤│ │判 決│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