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豪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4日 │104年10月15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93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1號 │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6號 │ │ │實├───┼────────────┼────────────┼────────────┤ │審│判決日│105年3月14日 │105年8月30日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31號 │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6號 │ │ │決├───┼────────────┼────────────┼────────────┤ │ │判 決│105年4月6日 │105年10月3日 │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 年度執字第6145號(已│105 年度執字第15399 號(│ │ │ │執畢)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