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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1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怡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本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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