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陳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后里區公館里8鄰新店莊3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22日20、2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
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並
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命
以至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惟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完成戒癮治療,
經本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宏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