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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仲慶
- 選任辯護人
- 郭瓊茹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怡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陳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撤銷。
曾仲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曾仲慶轉讓禁藥罪部分)駁回。
曾仲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曾仲慶、陳怡宏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仲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42分許,陳俊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而陳俊傑因無暇前往約定地點與曾仲慶交易,乃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怡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陳怡宏代為前往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怡宏竟基於幫助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允諾代為前往交易。嗣曾仲慶因等候多時,遂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將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黏貼在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段與圳寮路口之紅綠燈桿下之絕緣膠帶內,並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怡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怡宏自行前往拿取。俟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陳怡宏拿取曾仲慶前揭黏貼在紅綠燈桿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持至臺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後門,交予陳俊傑施用,陳怡宏即以此方式幫助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曾仲慶則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陳俊傑則遲至106年5月15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街某處,給付積欠之500元予曾仲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陳怡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曾仲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黃欽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曾仲慶復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欽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區公所旁某處,由曾仲慶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欽耿,並同意讓黃欽耿賒帳3,000元。俟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黃欽耿即給付積欠之價金3,000元予曾仲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㈢、曾仲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晚間6時54分許、同日晚間7時36分許,陳元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曾仲慶復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元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元龍住處外,由曾仲慶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元龍,並同意讓陳元龍賒帳2,000元。俟於106年4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豐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外,陳元龍給付積欠之價金1,500元予曾仲慶,惟迄今尚積欠曾仲慶價金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㈣、曾仲慶與陳怡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05分許,王誌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怡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王誌安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怡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陳怡宏駕車搭載曾仲慶一同抵達王誌安住處附近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橋下空地(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潭子區軍功路某處)之交易地點後,因曾仲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乃先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王誌安則給付價金3,000元予曾仲慶,俟於翌日(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曾仲慶始再交付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㈤、曾仲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同日晚間9時28分許,黃欽耿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通話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國小旁某處,由曾仲慶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欽耿,並同意讓黃欽耿賒帳3,000元。俟於黃欽耿領取薪水之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甲后路與三豐路口,黃欽耿即給付積欠之價金3,000元予曾仲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㈥、曾仲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下午1時03分許,王誌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仲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王誌安復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仲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嗣於通話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旁之統一超商前,由曾仲慶交付數量不詳、價格為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誌安,並同意讓王誌安賒帳1,500元,惟王誌安迄未給付該積欠之1,500元予曾仲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曾仲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4月20日下午3時08分許,賴建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仲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曾仲慶免費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賴建名復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仲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嗣曾仲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東路與中興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旁,將重量甚微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1公克),無償提供予賴建名施用而轉讓之。
㈡、於106年6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廖茗正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仲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曾仲慶免費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曾仲慶復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廖茗正友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之地點。嗣曾仲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星朝汽車旅館826號房內,將重量甚微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公克),無償提供予廖茗正及其友人施用而轉讓之。
三、嗣經警於106年6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曾仲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曾仲慶,並扣得曾仲慶所有供其前開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陳怡宏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怡宏,並扣得陳怡宏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仲慶、陳怡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77頁反面、274頁、275頁),核與證人陳俊傑、黃欽耿、陳元龍、王誌安、廖茗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44-145頁、160頁反面-161頁、190-191頁、第208-209頁、165頁反面-166頁、第185頁反面-186頁、117-118頁、139頁反面、211反面-212頁、241頁反面),及證人陳俊傑、王誌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賴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確有自被告曾仲慶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誤(見偵卷245頁反面-246頁、273頁反面),並有被告2人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94頁反面、101頁正反面、103頁正反面、110頁反面、113頁反面、114頁、205頁反面、208頁)。且查:
㈠、證人黃欽耿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係於106年4月16日領薪水後,才向曾仲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0頁反面、第208頁反面),然證人黃欽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4月13日就先拿,曾仲慶是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領薪水後,再把錢給曾仲慶,因為我是16日給錢,所以我才會在警詢、偵查中說16日與曾仲慶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82-283頁);參以證人黃欽耿於106年4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仲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表示「先給我那個,再打算」等語後,被告曾仲慶遂於106年4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欽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在樓下」等語,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被告曾仲慶於106年4月13日晚間10時45分通話後,確有與證人黃欽耿見面,堪認證人黃欽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曾仲慶係於106年4月13日通話當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16日償還積欠之3,000元予被告曾仲慶乙節,較為可採。
㈡、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誌安部分:
⒈被告曾仲慶與陳怡宏於106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橋下空地,先交付數量不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王誌安則給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曾仲慶,嗣於翌日某時許,被告曾仲慶再交付不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被告曾仲慶即與陳怡宏共同販賣價值為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等情,業據被告曾仲慶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供稱:如果去王誌安家,因為太遠,我會拜託陳怡宏載我去交易,106年4月24日這次有交易,是陳怡宏載我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王誌安有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總共去王誌安霧峰住處2次,1次去玩星辰手機遊戲,1次去賣毒品,都是陳怡宏載我去的,到霧峰的交流道下去後,有一家醫院,醫院旁有一座橋,我下車後,在那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誌安,因我身上都會帶毒品,王誌安想要毒品才會叫我過去,那次是麻煩陳怡宏載我去霧峰的,去王誌安霧峰住處的目的就是要賣毒品給王誌安,那次可能是我的手機不通或訊號太差,王誌安才打電話給陳怡宏,叫陳怡宏聯絡我去他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144頁)明確,核與證人王誌安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打電話給陳怡宏,電話中沒有說要購買多少錢,這次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怡宏之對話,我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怡宏當時載曾仲慶來,陳怡宏說毒品是曾仲慶的,我與他們約在霧峰中投公路橋下空地,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阿慶仔」是指曾仲慶,「你再約他一下」是指叫曾仲慶一起來,因為曾仲慶才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要請陳怡宏約曾仲慶一起來,把曾仲慶叫過來才可以買毒品,106年4月24日當天,曾仲慶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因量不夠,隔天有將不足的量補給我,我當天就有給曾仲慶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61頁、第108-109頁)相符一致,且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陳怡宏與證人王誌安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陳怡宏所不否認,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證人王誌安且提及「你再約他一下」等彼此知悉之暗語以為溝通,足徵證人王誌安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
⒉至證人王誌安就此次毒品交易之地點,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日的交易地點在臺中市潭子區軍功路一帶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反面),然證人王誌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4日的交易地點是我霧峰住處附近的中投公路橋下,當時我都住霧峰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54頁反面);參以證人王誌安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05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怡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提及「有要來嗎?」、「過來我這邊嗎?」等語,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被告曾仲慶、陳怡宏當日確係前往證人王誌安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而與證人王誌安相約在其住處附近見面,堪認證人王誌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次交易地點係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橋下空地乙節,較足可採。
⒊被告陳怡宏所為應係與被告曾仲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⑴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王誌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4月24日打電話給陳怡宏,就是我想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叫陳怡宏幫我想辦法,想的辦法就是叫曾仲慶一起來,因我與陳怡宏聊天時,問他哪裡可以拿毒品,陳怡宏就介紹曾仲慶,陳怡宏會載曾仲慶來,我叫陳怡宏約曾仲慶過來,是我與陳怡宏的暗語,陳怡宏說只有曾仲慶有毒品,所以我要叫曾仲慶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54頁反面-第57頁、第59-60頁),而證人曾仲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王誌安要陳怡宏載我去他家玩,但王誌安開口閉口就說要毒品,想要毒品才會叫我過去,王誌安找我大多是要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142頁);參以證人王誌安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0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怡宏,詢問被告陳怡宏「有要來嗎?」,被告陳怡宏回稱「晚一點」,證人王誌安旋詢問「還有什麼,阿慶仔」,並稱「你再約他一下」乙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證人王誌安於通話中提及「你再約他一下」,既係證人王誌安為向被告曾仲慶購買毒品,與被告陳怡宏間之暗語,而被告曾仲慶前往證人王誌安住處之目的,亦多因證人王誌安有毒品之需求,是被告陳怡宏知悉該暗語之意思後,猶相約被告曾仲慶,並駕車搭載被告曾仲慶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王誌安見面,衡諸常情,被告陳怡宏對於被告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誌安之情,應係知悉。從而,被告陳怡宏主觀上既知悉證人王誌安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知悉證人王誌安欲向被告曾仲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復與證人王誌安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聯繫被告曾仲慶及搭載被告曾仲慶前往交易之地點,其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與證人王誌安洽定交易時地,並搭載被告曾仲慶前往交易,足徵其與被告曾仲慶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曾仲慶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且被告曾仲慶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因其施用毒品花費太高,所以要販賣毒品賺取一些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是被告曾仲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陳怡宏明知被告曾仲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猶與被告曾仲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其亦有與被告曾仲慶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仲慶、陳怡宏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105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仲慶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證據足認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曾仲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怡宏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仲慶、陳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仲慶與陳怡宏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仲慶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曾仲慶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怡宏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不含偵查中自白,審判中無自白;或偵查中無自白,只有審判中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曾仲慶於警詢時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㈢㈤㈥犯行(偵卷第25-27頁、29頁反面、30頁),於偵查中之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聲羈卷第7頁反面),另於偵查中、原審詢問及準備程序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28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其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不影響其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事實,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至被告曾仲慶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陳怡宏於偵查中供稱:「(至少曾仲慶販賣毒品給陳俊傑及王誌安部分,你應該知情,是否考慮認罪?)是。」等語(偵卷第278頁),應認其就前開與被告曾仲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誌安之犯行已有自白,且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曾仲慶轉讓禁藥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曾仲慶轉讓禁藥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曾仲慶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曾仲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在栽種水果、離婚、經濟狀況不錯、1名女兒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轉讓禁藥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復說明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曾仲慶所有為供其為事實欄二、㈠㈡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仲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曾仲慶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就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事未為適當之審酌,且被告曾仲慶無償轉讓之數量甚微(均未超過 1 公克),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慮及上情,其量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曾仲慶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原審就被告曾仲慶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已屬低度刑,亦無所謂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曾仲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曾仲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而為認罪,較諸其於原審雖曾為認罪表示,惟於辯論期日時猶有辯解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曾仲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惟未及審酌被告曾仲慶於本院已全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有未合。㈡被告陳怡宏於原審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其於偵查中亦應認已有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情,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怡宏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是被告曾仲慶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尚屬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怡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仲慶、陳怡宏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曾仲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曾仲慶、陳怡宏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被告曾仲慶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曾仲慶與被告陳怡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怡宏則係駕車搭載被告曾仲慶前往交易,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被告曾仲慶低;被告曾仲慶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栽種水果之工作、離婚、經濟狀況不錯、1名女兒等生活狀況,及被告陳怡宏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未婚等生活狀況;被告曾仲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仲慶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7、8所示)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曾仲慶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仲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與被告陳怡宏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於被告陳怡宏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亦應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怡宏所有供與被告曾仲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怡宏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就被告曾仲慶此次犯行部分,亦應於被告曾仲慶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⑶被告曾仲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分別為5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3,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仲慶就事實欄一、㈢犯行,同意讓陳元龍賒帳500元,及就事實欄一、㈥犯行,同意讓王誌安賒帳1,500元,因尚未實際獲得價金,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陳怡宏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與被告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誌部分,並未實際獲取利得,業據被告曾仲慶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自無庸諭知沒收。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固均為被告曾仲慶所有,然為被告曾仲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曾仲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事實(以│伍年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500元之價格販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賣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基安非他命)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事實(以│伍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3,000元之價格 │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事實(以│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2,000元之價格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甲基安非他命)│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尚賒帳5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曾仲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所示之事實(以│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 │ │3,000元之價格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號行動電話 │ │ │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陳怡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5 │如事實欄一、㈤│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事實(以│陸伍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 │ │3,000元之價格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甲基安非他命)│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事實欄一、㈥│曾仲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事實(以│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1,500元之價格 │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 │ │ │(賒帳) │ │ ├──┼───────┼───────────────────┤ │ 7 │如事實欄二、㈠│曾仲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之事實 │刑柒月。扣案之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8 │如事實欄二、㈡│曾仲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之事實 │刑捌月。扣案之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原審判決主文)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來源出處│ ├──┼─────┼────────────────────┼────┤ │ 1 │事實欄一、│⑴106/4/12,09:56,被告曾仲慶(下稱A ,│原審卷一│ │ │㈠所示之事│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89頁反│ │ │實 │ 陳俊傑(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面、第10│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1頁至第1│ │ │ │B :可以跟借1000嗎 │02頁 │ │ │ │A :我在等人,我都乾了 │ │ │ │ │B :不就要下午了 │ │ │ │ │A :等對方電話 │ │ │ │ │B :有的話再跟我說,我再叫大胖過去拿 │ │ │ │ │ │ │ │ │ │⑵106/4/12,14:42,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俊傑(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有拿到嗎 │ │ │ │ │A :有,我要去慈濟耶 │ │ │ │ │B :你要去慈濟喔,不就要等你回來 │ │ │ │ │A :你在幹嘛 │ │ │ │ │B :我在大甲,如果有我要叫大胖趕快過去 │ │ │ │ │A :你趕快叫大胖過來 │ │ │ │ │ │ │ │ │ │⑶106/4/12,14:45,被告陳怡宏(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俊傑(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你馬上幫我去找阿慶 │ │ │ │ │A :你有跟他說喔 │ │ │ │ │B :有,你趕快過去,他要去慈濟了 │ │ │ │ │A :是喔 │ │ │ │ │B :你再過來找我,我在李綜合(同音) │ │ │ │ │ │ │ │ │ │⑷106/4/12,14:46,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俊傑(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我叫阿義過去,現在出門 │ │ │ │ │A :你叫他快一點 │ │ │ │ │B :我後天下午跟你算 │ │ │ │ │A :好 │ │ │ │ │ │ │ │ │ │⑸106/4/12,14:54,被告陳怡宏(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 │ │ │ │ 曾仲慶(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你到哪了 │ │ │ │ │A :環保局這邊 │ │ │ │ │B :快一點,我等你 │ │ │ │ │ │ │ │ │ │⑹106/4/12,14:57,被告陳怡宏(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被告│ │ │ │ │ 曾仲慶(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他在我們這邊紅綠燈,一條布,你找看看│ │ │ │ │A :黏布?(台語同音) │ │ │ │ │B :你找看看就知道了 │ │ │ │ │ │ │ │ │ │⑺106/4/12,15:22,被告陳怡宏(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俊傑(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有拿到嗎 │ │ │ │ │A :快到了 │ │ │ │ │B :到哪 │ │ │ │ │A :到大甲 │ │ │ │ │B :要喝啤酒嗎 │ │ │ │ │A :沒錢了還喝 │ │ │ │ │ │ │ │ │ │⑻106/4/12,15:34,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俊傑(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阿義有過去嗎 │ │ │ │ │B :有有有 │ │ │ │ │A :0k了啦 │ │ ├──┼─────┼────────────────────┼────┤ │ 2 │事實欄一、│⑴106/4/13,14:00,被告曾仲慶(下稱A ,│原審卷一│ │ │㈡所示之事│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103頁 │ │ │實 │ 黃欽耿(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至第104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頁 │ │ │ │B :辦完了喔 │ │ │ │ │A :沒阿,我在東山街玩台子 │ │ │ │ │B :還在那個喔 │ │ │ │ │A :甚麼事情,說阿 │ │ │ │ │B :阿一定要說到這樣嗎 │ │ │ │ │A :喔!我回去再幫你處理 │ │ │ │ │ │ │ │ │ │⑵106/4/13,19:35,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黃欽耿(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甚麼事情 │ │ │ │ │A :你不是打給我,也是一樣嗎 │ │ │ │ │B :不過今天沒有摳摳,要禮拜一 │ │ │ │ │A :禮拜一再打算,你晚上要載小孩嗎 │ │ │ │ │B :要阿,你在哪 │ │ │ │ │A :我在家 │ │ │ │ │B :先給我那個,再打算 │ │ │ │ │ │ │ │ │ │⑶106/4/13,22:45,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黃欽耿(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在樓下 │ │ ├──┼─────┼────────────────────┼────┤ │3 │事實欄一、│⑴106/4/21,18:54,被告曾仲慶(下稱A ,│原審卷一│ │ │㈢所示之事│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95頁反│ │ │實 │ 陳元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面、第11│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3頁反面 │ │ │ │B :喂 │至第114 │ │ │ │A :我這邊沒有資金可以拿啦 │頁反面 │ │ │ │B :還是明天 │ │ │ │ │A :你朋友是一樣要5個人喔,還是你 │ │ │ │ │B :我不知道捏 │ │ │ │ │A :還是你要的 │ │ │ │ │B :我啦 │ │ │ │ │A :你自己要的 │ │ │ │ │B :嘿啦,我而已啦 │ │ │ │ │A :喔,2個人而已厚,這樣我現在過去好了 │ │ │ │ │B :好丫 │ │ │ │ │ │ │ │ │ │⑵106/4/21,19:36,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元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什麼時候會到 │ │ │ │ │A :等一下會到,我們現在在4號橋下了 │ │ │ │ │B :喔,好 │ │ │ │ │ │ │ │ │ │⑶106/4/21,19:59,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陳元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拍謝我現在要出去了,明天我再找你好了│ │ │ │ │A :我人在這裡了,在你們外面 │ │ │ │ │B :好 │ │ │ │ │A :在你的吊車旁邊 │ │ │ │ │ │ │ │ │ │⑷106/4/27,14:17,被告曾仲慶借用陳怡宏│ │ │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證│ │ │ │ │ 人陳元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大仔,如何 │ │ │ │ │A :可能要先去找你 │ │ │ │ │B :拿錢喔 │ │ │ │ │A :黑阿 │ │ │ │ │B :還是我拿過去你 │ │ │ │ │A :我問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 │ │⑸106/4/27,14:29,被告曾仲慶借用陳怡宏│ │ │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證│ │ │ │ │ 人陳元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大仔 │ │ │ │ │A :你出門了嗎 │ │ │ │ │B :怎樣 │ │ │ │ │A :再半個小時 │ │ │ │ │B :去你家嗎 │ │ │ │ │A :再過來后里 │ │ │ │ │ │ │ │ │ │⑹106/4/27,14:49,被告曾仲慶借用陳怡宏│ │ │ │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證│ │ │ │ │ 人陳元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 │ │ │ │ 電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他說足啦 │ │ │ │ │A :你可以出門了 │ │ │ │ │B :我到后里橋頭 │ │ │ │ │A :你到豐股下去的7-11 │ │ │ │ │B :好 │ │ ├──┼─────┼────────────────────┼────┤ │4 │事實欄一、│⑴106/4/24,19:05,被告陳怡宏(下稱A ,│原審卷一│ │ │㈣所示之事│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94頁反│ │ │實 │ 王誌安(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面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喂,阿義仔喔,你在幹麻 │ │ │ │ │A :我在后里阿 │ │ │ │ │B :有要來嗎? │ │ │ │ │A :晚一點 │ │ │ │ │B :還有什麼,阿慶仔 │ │ │ │ │A :我在慶仔這 │ │ │ │ │B :你現在在他那裡喔,不然你晚一點再來阿│ │ │ │ │A :好 │ │ │ │ │B :你再約他一下 │ │ │ │ │ │ │ │ │ │⑵106/4/24,20:00,被告陳怡宏(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王誌安(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你再等一下,剛要過去 │ │ │ │ │B :過來我這邊嗎 │ │ │ │ │A :等一下是打這支嗎 │ │ │ │ │B :黑阿 │ │ ├──┼─────┼────────────────────┼────┤ │5 │事實欄一、│⑴106/5/15,21:16,被告曾仲慶(下稱A ,│原審卷一│ │ │㈤所示之事│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205頁 │ │ │實 │ 黃欽耿(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反面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我過去那個了 │ │ │ │ │A :好,我馬上出來 │ │ │ │ │B :你要去哪等 │ │ │ │ │A :一樣阿 │ │ │ │ │ │ │ │ │ │⑵106/5/15,21:28,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黃欽耿(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喂 │ │ │ │ │A :你過去了嗎? │ │ │ │ │B :你在哪,我現在從區公所過來了 │ │ │ │ │A :來國小那邊等你 │ │ │ │ │B :好啦 │ │ │ │ │A :我在那邊等你 │ │ ├──┼─────┼────────────────────┼────┤ │6 │事實欄一、│⑴106/5/16,13:03,被告曾仲慶(下稱A ,│原審卷一│ │ │㈥所示之事│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205頁 │ │ │實 │ 王誌安(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反面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我阿安,你在幹嘛 │ │ │ │ │A :家裡阿 │ │ │ │ │B :你現在能去慈濟那裏嗎 │ │ │ │ │A :沒有 │ │ │ │ │B :我現在要去放尿了 │ │ │ │ │A :厚 │ │ │ │ │B :我撐多久了捏,我2點放就要…嘿阿 │ │ │ │ │A :厚 │ │ │ │ │B :我想說等一下先去找你阿 │ │ │ │ │A :你那邊放完的時候跟我說拉 │ │ │ │ │B :放掉再去找你喔 │ │ │ │ │A :放掉再跟我說阿 │ │ │ │ │B :我想說先去找你,放完的時候剛好阿 │ │ │ │ │A :這樣喔 │ │ │ │ │B :我現在手腳都很痛捏 │ │ │ │ │A :好啦 │ │ │ │ │B :那什麼時候會到 │ │ │ │ │A :順利的話半小時就到了 │ │ │ │ │B :好阿,現在過去喔我現在在大里 │ │ │ │ │A :好 │ │ │ │ │ │ │ │ │ │⑵106/5/16,13:36,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王誌安(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你要到了嗎? │ │ │ │ │A :我現在在豐原而已 │ │ │ │ │B :我到了 │ │ │ │ │A :你到了要等我 │ │ │ │ │B :等多久 │ │ │ │ │A :15分鐘 │ │ │ │ │B :好啦 │ │ ├──┼─────┼────────────────────┼────┤ │ 7 │事實欄二、│⑴106/4/20,15:08,被告曾仲慶(下稱A ,│原審卷一│ │ │㈠所示之事│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110頁 │ │ │實 │ 賴建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反面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喂,慶兄,大仔 │ │ │ │ │A :怎樣 │ │ │ │ │B :我慈濟的好朋友 │ │ │ │ │A :你現在在哪 │ │ │ │ │B :我現在在法院 │ │ │ │ │A :你在法院,打電話給我幹嘛 │ │ │ │ │B :看你什麼時候方便阿,我現在要過去 │ │ │ │ │A :好ㄚ,你過來阿 │ │ │ │ │B :我要過去哪裡找你 │ │ │ │ │A :你住哪裡 │ │ │ │ │B :我住慈濟旁邊 │ │ │ │ │A :你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到那裡 │ │ │ │ │B :差不多半小時以內 │ │ │ │ │A :你可以過來豐原嗎? │ │ │ │ │B :豐原哪裡 │ │ │ │ │A :隨便,你看要去哪,省立醫院 │ │ │ │ │B :豐原我不熟,我只知道成功路附近 │ │ │ │ │A :沒關係,你到成功路的時候打一下電話 │ │ │ │ │B :不然總局那裡勒 │ │ │ │ │A :可以ㄚ,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 │B :半個小時會到 │ │ │ │ │A :3點45分拉,來總局附近等 │ │ │ │ │B :好 │ │ │ │ │ │ │ │ │ │⑵106/4/20,15:42,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賴建名(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喂 │ │ │ │ │B :我在成功路與中興路的萊爾富 │ │ │ │ │A :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還沒到 │ │ ├──┼─────┼────────────────────┼────┤ │ 8 │事實欄二、│⑴106/6/6 ,12:10,被告曾仲慶(下稱A ,│原審卷一│ │ │㈡所示之事│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第208頁 │ │ │實 │ 廖茗正(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你跑去哪了 │ │ │ │ │B :你跑去哪,我也等不到你的人 │ │ │ │ │A :我在家樂福外面,紅綠燈這 │ │ │ │ │B :你知道我講的那間汽車旅館嗎? │ │ │ │ │A :我知道阿 │ │ │ │ │B :我就在他旁邊而已 │ │ │ │ │A :喔,我過去就好 │ │ │ │ │ │ │ │ │ │⑵106/6/6 ,12:13,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廖茗正(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A :你在星朝吧,你進去了嗎? │ │ │ │ │B :還沒,我在轉彎處,你到了嗎? │ │ │ │ │A :我到他的大門口 │ │ │ │ │B :你先開休息的房間,我車就直接開下去,│ │ │ │ │ 等下錢再給你啦 │ │ │ │ │A :我身上沒錢,我等你,等下跟你進去就好│ │ │ │ │ 了 │ │ │ │ │ │ │ │ │ │⑶106/6/6 ,12:23,被告曾仲慶(下稱A ,│ │ │ │ │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與證人│ │ │ │ │ 廖茗正(下稱B ,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話持有者)之通話內容: │ │ │ │ │B :喂 │ │ │ │ │A :我在星朝,交流道下 │ │ │ │ │B :幾號 │ │ │ │ │A :826 │ │ │ │ │B :你那邊有人嗎? │ │ │ │ │A :有 │ │ │ │ │B :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