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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仲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仲慶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7日晚間7時許│102年12月24日上午10 │
│            │                    │時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6│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67│
│            │0號                 │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7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 │
│  │        │                    │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14275│署103年度執字第15524│
│            │號(已執畢)        │號(尚未執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2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