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979號、107年度執字第502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2日 │ 105年5月16日 │ 104年7月6日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苗栗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 │ │ │、170號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 105年度沙簡字第485號 │ 107年度簡字第17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6月4日 │ 105年9月26日 │ 107年2月6日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 105年度沙簡字第485號 │ 107年度簡字第170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年7月4日 │ 105年10月24日 │ 107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 得易科 │ 得易科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5年度執助字第1500號 │105年度執字第16926號 │107年度執字第5026號 ││ ├───────────┴───────────┤(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 ││ │ 臺中地檢 │期徒刑10月) ││ │106年度執更字第37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9月,已執畢)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3日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 │ ││ │、170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70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2月6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70號 │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3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 │ │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 ││ │107年度執字第5026號 │ │ ││ │(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