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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椿鴻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椿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椿鴻因竊盜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椿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4.09.01 │104.09.17 │104.09.19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24150 號、│偵字第24150 號、│偵字第24150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 │3175號 │3175號 │3175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3003號 │3003號 │300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12.30 │104.12.30 │104.12.30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3003號 │3003號 │300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5.01.25 │105.01.25 │105.01.25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2358號(編號│臺中地檢105 年度││ │1~2,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執字第2359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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