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昇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民國105年1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昇祐假釋處分書,係以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由檢察官函請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聲請撤銷假釋處分。惟該案係因警方於104年6月11持持搜索票至異議人戶籍地搜索,並在屋內家具查獲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因認異議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於遭查獲時,雖隨意編造係於103年9月間取得持有上開毒品,惟異議人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後未再碰過毒品,經異議人仔細回想,上開毒品應係異議人於前案入監執行前之99年間即自友人處取得,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異議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有違誤,異議人於103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前並未故意犯罪,不能僅因異議人一時口誤,即予撤銷假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且對於已判決確定各刑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逕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逕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決駁回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前揭所定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下稱前案),於100年3月31日入監服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嗣受刑人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60日,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3年10月1日期滿,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9月間某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上開假釋經法務部為撤銷之處分,並於105年1月2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6月又24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異議人即受刑人假釋經撤銷後所欲執行者為前案之殘餘刑期,而原諭知該刑期之法院既係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文參照)。
四、查受刑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2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撤銷之處分,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依據法務部上開函文,於105年1月28日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上揭所犯毒品等罪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6月又24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97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5年3月8日到案執行上開殘刑,惟因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因而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同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於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時,尚難認定
,已為執行指揮,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前案之假釋,雖業經法務部為撤銷之處分,但迄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依法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又法務部上開所為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僅係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為之處分,在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尚無從就該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