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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89年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甫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前開施用毒品10月、6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前後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6日因縮短期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其臺中縣大甲鎮○○里○○鄰○○路○段873巷4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之住處內,先以海洛因摻礦泉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久,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8年5月14日晚上8時許,因甲○○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及於98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通知其同上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000142號鑑定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4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四)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已有「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16號案件),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98年10月11日自被告身上扣得,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於98年10月9日購得後供查獲該次施用所用,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並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自難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且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是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毛重共2.8公克)
┌──┬──┬─────┬──────┬────────┐
│編號│數量│  外    觀│  驗餘淨重  │ 備註           │
├──┼──┼─────┼──────┼────────┤
│1   │1包 │  透明結晶│  0.31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2   │1包 │  透明結晶│  0.747公克 │同上            │
├──┼──┼─────┼──────┼────────┤
│3   │1包 │  透明結晶│  0.735公克 │同上            │
├──┼──┼─────┼──────┼────────┤
│4   │1包 │  白色粉末│  0.017公克 │檢出海洛因、甲基│
│    │    │          │            │安非他命        │
└──┴──┴─────┴──────┴────────┘
附表二 (原毛重共5.64公克)
┌──┬──┬─────┬──────┬─────────┐
│編號│數量│  外   觀 │ 驗餘淨重   │ 備註             │
│    │    │          │            │                  │
├──┼──┼─────┼──────┼─────────┤
│1   │2包 │  粉塊狀  │ 1.62公克   │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
│    │    │          │(空包裝重   │                  │
│    │    │          │0.46公克)   │                  │
├──┼──┼─────┼──────┼─────────┤
│2   │2包 │米白色粉末│ 1.20公克   │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
│    │    │          │(空包裝重   │                  │
│    │    │          │0.38公克)   │                  │
├──┼──┼─────┼──────┼─────────┤
│3   │2包 │  白色粉末│ 0.90公克   │檢驗含海洛因成分  │
│    │    │          │(空包裝重   │                  │
│    │    │          │0.50公克)   │                  │
├──┼──┼─────┼──────┼─────────┤
│4   │1包 │  白色粉末│ 0.33公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    │    │          │(空包裝重   │                  │
│    │    │          │0.25公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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