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
- 上訴人
- 蔡昇祐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9年9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蔡昇祐(下稱被告)之住所地臺中縣大甲鎮○○路○段873巷40號,並經被告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99年10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被告於98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後,已積極使用美沙冬戒毒,有悔改之心,現從事水泥工,有正當工作,家中有4名幼兒,母親已70高齡,都需被告扶養,原審量刑過重,不肯給予被告機會,使被告無法接受,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核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本件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各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分別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4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