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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邁揚尚安雅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見銘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告
林乃紋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肆、四、㈢、⒈關於「是被告陳見銘就附表編號3、被告林乃紋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獲取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等記載,應更正為:「是被告林乃紋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獲取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肆、四、㈢、⒈關於「是被告陳見銘就附表編號3、被告林乃紋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獲取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等記載,與附表主文欄、犯罪事實欄二、㈢認定價金由林乃紋收取,及理由欄肆、四、㈢、⒈前段認定:「編號3部分交易所得,被告2人雖於前開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是由陳見銘所收取,惟證人王誌安於同日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係將錢交予林乃紋(警卷第54頁、偵卷第178頁反面),且經被告2人於同日警詢均表示證人王誌安警詢所述屬實(警卷第6、22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105年3月11日訊問、3月28日準備程序及4月27日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6頁反面、32頁反面、52頁反面、77頁),是本院認附表編號3交易所得部分應係由林乃紋收取無訛」不符,互核可知顯屬文字記載錯誤,應更正為:「是被告林乃紋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獲取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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