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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高思大楊萬益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柏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柏彥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叁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柏彥因強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時後,被告業已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依卷內卷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前經多次傳喚未到,有事實認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本案業於105年12月20日審理終結,並已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宣判完畢,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之重刑,且已提起上訴,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所涉以持槍指向被害人之強暴手段,遂行強盜財物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且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對被告延長羈押係屬適當且必要。是以,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茲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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