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9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勤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勤偉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經由陳順意(陳順意除提供人頭帳戶外,亦擔任車手,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邀約,加入陳順意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前往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陳順意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4 年11月24日11時52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語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總榮佯稱行動電話費用未繳納之不實事項,經羅總榮質疑未申請電話後,續而向其佯稱可能個人身分遭冒用,將電話轉由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刑事大隊人員「郭勇富」,佯稱其有新北市新莊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再將電話轉至第三線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林宏明」,並佯稱為其申請法院公正帳戶即陳順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要求羅總榮將其名下存款存入上開帳號中作為監管云云,致羅總榮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至陳順意之中信銀行帳戶。㈡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4 年11月27日10時27分許,佯裝為陳春鳳之友人「詹裕桂」,撥打電話向陳春鳳佯稱因在高雄辦事,需向陳春鳳借錢處理票據問題,陳春鳳因此陷於錯誤,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之遠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其夫陳建生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 萬元至黃子瀚(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順意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賴勤偉,由賴勤偉分擔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賴勤偉領款後,旋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陳順意。嗣經警接獲報案,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總榮及陳春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勤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總榮、陳春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9976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6頁),並有匯款人羅總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50至5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3頁)、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第25至28頁)、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1至74頁)、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6至38頁)、提領明細表(見偵卷第32頁)、告訴人陳春鳳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羅總榮遭騙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春鳳遭騙部分)。被告就所犯部分,互相與陳順意及前揭當時參與本案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同一理由詐欺告訴人羅總榮使之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可認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陸續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分別以①103 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②104 年度簡字第7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前開①案經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①、②案雖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惟①案之刑既已先於104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於104 年8 月13日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前揭規定,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仍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提領金額均交付陳順意,且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非鉅之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手機2 支,業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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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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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月24日 │100萬元 │
│ │12時2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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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月24日 │290萬元 │
│ │13時33分許 │ │
├──┼────────┼────────────┤
│ 3 │104年11月25日 │34萬元 │
│ │12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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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月25日 │25萬元 │
│ │14時4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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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1月26日 │50萬元 │
│ │13時3 分許 │ │
├──┼────────┼────────────┤
│ 6 │104年11月26日 │1萬元 │
│ │13時12分許 │ │
├──┼────────┼────────────┤
│ 7 │104年11月30日 │50萬元 │
│ │12時4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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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款卡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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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順意之中信銀行帳戶│104年11月26日 │12萬元 │
│ │ │13時50分許 │ │
│ │ ├───────┼────┤
│ │ │104年11月26日 │9萬元 │
│ │ │13時51分許 │ │
│ │ ├───────┼────┤
│ │ │104年11月26日 │300元 │
│ │ │14時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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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子瀚之郵局帳戶 │104年11月27日 │6萬元 │
│ │ │12時47分許 │ │
│ │ ├───────┼────┤
│ │ │104年11月27日 │1萬元 │
│ │ │12時4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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