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錦田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2 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6 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錦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訴緝卷第21頁反面、25頁),且員警經其同意102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2 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應依法判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中尚有小孩待扶養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判處有期徒刑9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