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錦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第3案);嗣第1 、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8 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8月30日)】,第3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8 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10月30日)】,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07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然上開假釋嗣遭撤銷,餘有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 日,應至108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黃錦田前因甲已於106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俟於107 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住所執行採尿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檢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4年9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錦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8 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8 月30日)】,第3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8 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10月30日)】,
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至107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餘有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 日,應至108 年8 月16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是上開甲、乙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7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際,前開甲所示之刑已於106年8月30 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黃錦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錦田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芳」之蔣惠芳,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前已就蔣惠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蔡明昌等購毒者之犯行,進而於107 年11月1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拘提蔣惠芳到案,並持搜索票在蔣惠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居住之彰化縣○○鄉○○○路000 巷000 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海洛因、針筒、藥鏟等物乙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本案承辦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玉明亦向本院陳稱:我們要去追查蔣惠芳的時候,發現蔣惠芳已被其他單位查獲了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得憑,是警方查獲被告黃錦田前,業已充分掌握蔣惠芳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黃錦田所稱蔣惠芳販毒一情,尚無相關證據能查獲蔣惠芳確有販毒予被告黃錦田之事證,此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8年6月10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9232號函回覆在案,基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