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有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夜間11時2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酒後騎車上路而犯本案,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顯未能記取教訓,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林秀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8月7日確
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
8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住處,食用含酒類成份之薑
母鴨湯約2、3碗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無
照騎乘牌照號碼BS6-2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深
夜2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
因機車煞車燈故障,為警攔查並發現林秀珍渾身酒味,且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張、查
獲現場照片5張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審
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警惕,請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幸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