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應更正為「仍於同年月2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3時40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⑵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低於駕駛汽車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