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5月16日,俟後故意再犯後述強盜案件而撤銷保護管束,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6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7年4、5月間,又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6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不佳,亦明知酒後不得開車,為貪圖一己便利,竟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案犯行,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安全有相當危害,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考量本件酒駕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及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451號
被 告 楊明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自民國106年12月9日23時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飲用洋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
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5089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與青海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為警攔檢,
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