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依規定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撤銷緩起訴,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至
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尊
龍KTV 」,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
上1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 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 0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
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