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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勝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106 年4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楊勝嵐因案遭通緝中」,補充更正為「嗣於106 年4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發現楊勝嵐因案遭通緝中,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另補充職務報告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楊勝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發現楊勝嵐因案遭通緝中,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員范鴻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紙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楊勝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某處
    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
    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發現楊勝嵐因案遭通緝中,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
    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嵐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3年10月29日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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